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并非是要把马克思主义做教条式的僵化理解,而是想搞清一个基本事实)。
但是,如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高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高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高校作为教育机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其招生办学需要社会公众的广泛知晓和参与,高校有大量涉及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需要社会公众知晓,特别是涉及高校特困生补助、学生受教育以及学生就业的信息属于重点公开的信息。
从上述规定看,作为行政机关或者高等学校面对依申请公开信息时,可以原则要求申请人获取信息应当是基于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但是由于三需要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如果仅以三需要作为限制申请人申请资格的一个条件,不符合《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不利于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同时,《办法》在第三、四章用了17条的篇幅,明确将公开信息的义务主体落实到了校长(学校)办公室,并要求公开办公室及人员的联络信息,责任到人。但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也不是一概排除司法审查的,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一旦符合高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特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此时内部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应该公开。[5]刘萍、陈雅芝: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利益限制与平衡,载《理论导刊》2011年第8期。高校信息公开活动应该依据上位法来确定不予公开信息范围,高校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在上位法所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公开信息的范围内确定特定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而无权自行确定某些信息是否不公开。
这种规定是由《办法》的规章属性决定的,作为规章不应对司法救济方式作出规定。同时,也应看到,高校信息公开不是完全公开,也不是无条件无原则公开。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认为新在调整范围、调整方式和法源形式三个方面,参见姜明安:《全球化时代的新行政法》[J],《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
从行政机关的行政扩展到其他公共组织的行政。其三,协作行政、公私合作等的繁荣与传统行政法上对国家-公民二元结构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定位存在紧张。最佳性究竟谁在描绘行政法的脸谱?[1]公共行政作为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其内涵与外延的界定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疆域。最佳性行政法以效能为核心,强调政府行政的正当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最佳设计、行政措施和程序的最佳设计和绩效评估。
[15]为解决行政法的失语,回应公共行政的变迁,传统行政法除了继承合法性分析的既有性格之外,还需要进行一种结构性的变革。在传统行政法单纯的合法性视野下,行政法制度的建构是建立在对法治理念的灌输与正当性的理念之树立的基础之上,其对现有的法律规范形成一种依赖,很难有所突破和创新,因而制度也就很难得以发展。
这些似乎都已经超越了合法性的分析框架。其中,合法性即是我们所熟知的以确定行政活动边界、规范公权力行使、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为指向,以职权法定、行政行为类型化、程序控权和司法救济为核心内容的传统行政法视角。虽有存在合理性,但其地位及权力来源的合法性基础仍相当缺乏。然而,20世纪以来,科学出现高度分化和高度综合的趋势,强烈冲击着传统学科体系,各独立学科之间的传统界限正日益淡化,学科之间相互分立、并列和封闭的状态已不复存在。
这种新的行政法模式是公共行政变迁的结果,更是行政法作为规范公共行政的部门法的独特定位所决定的。法律途径的价值诉求则是宪法的诚实和公正、正当法律程序、实质权利、平等保护、公平,认知模式是归纳性案例分析,演绎式的法律分析,反复辩论程序等。[8]2008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 17号)和2010年10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对此作了间接强调。因此,对传统行政法学进行反思并重构能够有效指导公共行政实践的新行政法理论[3]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此外,一些非权力行政活动,如行政指导、行政规划行为等,相对人的权利如何加以保护和救济,传统行政法往往束手无策。政府职能出现社会化倾向,并由此引起公共行政的多元化。
然而,随着近年来非权力行政、预防行政、协作行政等公共行政实务新形态的不断壮大,传统行政法的回应力已捉襟见肘。而在合法性的外部,亦有一种最佳与否的考量,而且其中包含有一种流动的过程。
于立深教授在政府管制的大背景下提出了一种功能主义的新行政法,参见于立深:《概念法学和政府管制背景下的新行政法》[J],《法学家》2009年第3期。这些公共行政新样态的出现,一方面对传统行政法赖以建构的基础对象及其要素构成了冲击,更为重要的另一方面是,对这些新样态的理论关注和建构,不同于传统秩序行政那么纯粹—可以舍去政治学、行政学等等的视角而仅仅作纯粹法学层面的控权研究,而必须在继续秉持控权理论的基础上将重心转向行政过程和实体管制领域,否则便无法把握真实世界的问题要害。然而,对于社会科学而言,这种极其细化的社会分工将会造成人们视域的局限。[4]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的需求也日趋多样化,政府已无力垄断公共物品的提供和公共服务的供给,不断意识到让渡部分管理职能的必要性。民营化等公私合作治理模式标志着国家行政向合作行政的转型。更进一步的是,现代行政并不满足于合作治理的现状,合作治理是对公民需要和要求的被动、单向的回应,协作治理[6]才是未来行政发展的基本方向。
[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37页。例如,早在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贯彻依法规范公权力、推进依法行政这一条主线的同时,还隐约存在另一条主线,即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体制改革、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制度建设质量等多种载体努力确保行政的最佳性。
注释:[1]叶俊荣教授在其著作《行政法案例分析研究方法》(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2页)一书的开篇即提出这一发人深省的问题。[6]合作与协作的区别可参见秦长江:《协作性公共管理:国外公共行政理论的新发展》[J],《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13]经过若干年的努力,政府已逐步地在法律的框架内活动,民众也日渐形成了维权意识并付诸行动,但与真正的控权与保权期待仍有相当的距离。我们所处的历史阶段决定了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重点—合法行政、保障权利,但这并不意味我们可以止步不前。
协作蕴含一种价值取向,其中每一个参与治理的个体都不是纯粹的仆人或者纯粹的主人,而是公共事务舞台上的参与者。[13]实际上,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立法任务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它将是行政领域最重要的法典。在哲学基础上,传统行政法以性恶论为基础。[5]协同治理是指在公共生活过程中,政府、非政府组织、企业、公民个人等子系统构成开放的整体系统,货币、法律、知识、伦理等作为控制参量,借助系统中诸要素或子系统间非线性的相互协调、共同作用,调整系统有序、可持续运作所处的战略语境和结构,产生局部或子系统所没有的新能量,实现力量的增值,使整个系统在维持高级序参量的基础上共同治理社会公共事务,最终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增进公共利益之目的。
质言之,合法性与最佳性互动的新行政法能够通过外力与内力的结合,为行政法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从而使行政法得以不断地自我提升与发展,并更好地适应公共行政的变迁。原有制度规范所产生的制度惯性使得公共行政发展所带来的行政行为方式多样化、行政主体的多元化等现象与公共行政发展所需要的制度变革之间形成了紧张关系。
翁岳生:《行政法》[M],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一章行政的概念与种类等。罗森布鲁姆的三途径说在西方公共行政学界被誉为经典的框架,其将公共行政界分为管理途径、政治途径和法律途径,其中管理途径的价值诉求是效率、效能和经济(3E),认知模式是理性-科学主义。
[16]大桥洋一教授对传统行政法学的此种观察是十分贴切的。其二,其他公共组织行政的拓展与传统行政法对行政组织理论、授权委托等基本认识有所抵牾。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行政法迎来了重建和发展的新时期,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颁布实施,初步完成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的建构。学科划分是在研究、学习过程中人为进行的劳动分工的产物,学科划分的观念在现代研究活动中已经根深蒂固。四、结语:一个都不能少不可否认的是,中国行政法的转型已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一种与公共行政实践相适应的新行政法模式雏形或已悄然呈现在我们的眼前。相对于合作而言,协作代表着一种更为积极的、多向的互动参与活动。
[21]新行政法对公共行政变迁的回应,只是对传统行政法合法性模式的提升,而非完全地摒弃。[11]参见[日]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M],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最佳性行政法则强调政府及其官员也有性善的时点与欲望。这种两难的境地给传统行政法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其实,行政王国的版图究竟有多大或者说应该有多大,恐怕很难有确定的答案。眼下,各国均出现了大面积的能够满足相对人需求的非权力行政活动。